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6号
申 请 人:鄂州市**
经 营 场所:湖北省鄂州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
经 营 者:江**
被 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鄂州市**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免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两瓶过期食品原料,一瓶放在货架上原封未动(做广告用),一瓶用了半瓶,涉嫌违法,后作出没收过期原材料、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店于2005年开店至今,一直诚信经营,深受好评。不幸的是,2019年,申请人经营者江**出车祸导致八级伤残,记忆力减退,为让其恢复,听从医生建议停业两年。疫情过后,市场环境不好,经营者一如既往诚信经营,虽记忆力逐步恢复,但是仍比不上正常人,难免出现疏忽。这并不是逃避行政处罚的理由,食品安全不能怠慢。由于申请人一直是良心经营,绝不是有意为之,处罚不是目的,只是警示作用,故请求对行政处罚酌情减免,以解百姓之难,在后续经营中更好规范经营,服务大众。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正确。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的店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销售区域操作台内有两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其一,在日常监管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检查。其二,本次对申请人的处罚属于对申请人再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申请人确保了市场监管执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没收申请人违法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给予申请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实向本局提交了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以及申请人的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参照《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过期食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其四,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充分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等行政救济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销售区有两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分别为:1.我们家大拇指牌草莓果味饮料浓浆一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1.9升,已开封使用;2.自然一派牌壹品青提果味酱一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1.2kg,未开封使用。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同时对上述过期食品原料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4 年9月29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鄂州市监罚告〔2024〕1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
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鄂州市监处罚〔202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我们家大拇指牌草莓果味饮料浓浆1瓶、自然一派牌壹品青提果味酱1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申请人购进记录载明:阳光青提果味酱32元/瓶,草莓A类果汁22元/瓶。无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2.申请人营业执照;3.鄂州市监处罚〔202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鄂州市监罚告〔2024〕1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鄂州市监强制〔2024〕240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6.2024年9月6日现场笔录;7.现场检查照片1张;8.《立案审批表》;9.2024年9月29日《询问调查笔录》;9.申请人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发票复印件;10.江**伤残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本意见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如上所述,申请人实施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申请人经营者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其本身八级智力伤残等因素,被申请人对其减轻处罚至3000元,既确保了执法的力度又体现了执法的温度,符合上述规定以及过罚相当基本法律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监督检查职权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线索后于当日立案,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日常检查时间为2024年9月6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该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虽未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但应予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 7日
抄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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