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号
申 请 人:武汉**公司
经 营 场所:鄂州市**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法定代表人:余**
被 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锋,局长
第 三 人:李**
申请人武汉**公司鄂州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4日17时左右,申请人公司员工李**在楼梯不慎摔倒受伤,李**向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公司相关规定,门岗24小时不得空岗,秩序员工中、晚餐用餐时门岗员工需轮换用餐。申请人公司规定晚餐用餐时间是17时,李**作为秩序班长该时间段应在门岗顶替员工用餐,而其未按照规定执行,擅自离岗,故申请人认为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
被申请人称:一是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李**在申请人公司规定的晚餐时间段,于2024年2月14日17时15分左右,在去食堂就餐途中经过一楼至二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9号)第四条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同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仅送达了一份自己盖章的说明文件。在该文件中,申请人辩解认为李**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岗,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范畴。但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观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李**是申请人聘用的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工伤认定程序中,李**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可以证实,从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每个月申请人都向李**支付了工资。申请人在2024年8月1日向李**发送的《上班通知函》中,也证实该公司与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24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资料中,也认可了李**是该公司秩序部员工。三是李**所受伤害的过程和事实,也能证明李**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及当时在岗的工人刘**和李**的弟弟李**的证言来看,李**在楼梯上摔倒纯属意外,其本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李**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公司规定晚餐时间为17时。
2024年2月14日17时15分,李**前往申请人食堂就餐途中经过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时摔倒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
2024年8月9日,李**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00388),并同步提供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受理〔2024〕003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举证〔2024〕000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交不认为李**是工伤的有效证据。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一份盖有申请人印章的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申请人公司相关规定,门岗24小时不得空岗,秩序部员工中、晚餐用餐时门岗员工需轮换用餐。申请人公司规定晚餐时间是下午5点,李**作为秩序班长该时间段应在门岗顶替员工用餐,而其未按照规定执行,擅自离岗,故申请人认为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以直接送达方式向李**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4.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5.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6.鄂0800工伤举证〔2024〕000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鄂0800工伤受理〔2024〕003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材料接收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00388);10.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12.《上班通知函》;13.急诊病历;14.DR诊断报告单;15.出院记录;16病情证明书;17.事故情况说明;18.事故证明;19.120出车命令单;20.聊天记录截图;21.现场照片2张;22.物业公司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公司规定晚餐时间为17时。李**在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受伤时间是2024年2月14日17时左右,其系前往申请人食堂就餐途中摔倒受伤,且晚餐后还要继续上班,其工作、吃饭时间具有连续性、连贯性、不间断性,可以视为“工作时间”,亦属于“合理”工作时间。李**前往申请人食堂吃饭,既是为解决必要生理需要,也是与其继续工作密切相关,在此过程中不慎摔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内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存在前款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不认为李**是工伤,但未依据前款规定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受理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书面通知李**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日
抄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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