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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24号

日期:2025-06-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24

 

    人:**

 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关于**超市(民康路店)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关于**超市(民康路店)是否立案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超市(民康路店),要求退货赔偿查处申请人当日购买的麦得隆干吃汤圆(已过期)。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布的邮箱提交了相关证据(涉案商品照片,交易凭证截屏,身份证照片,购买过程视频)。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17时30分,申请人通过拨打12315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登记编号:21420**,根据被投诉举报人登记地址,该投诉举报由有管辖权的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接收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由被投诉举报人**超市(民康路店)所在地的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处理,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也是由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作出,申请人不应列被申请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日17时13分,申请人在**超市(民康路店)购买一份麦得隆干吃汤圆,并发现食品过期。当日,申请人拨打12315投诉举报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要求依法查处,并退款赔偿及协调。17时30分,12315投诉平台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登记,《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登记编号:21420**“涉及主体信息-联系地址”一栏载明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17时47分,12315投诉平台将申请人投诉举报转到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商品照片3.微信付款凭证(转账单号:1000**4.《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登记编号:214207**);5.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截图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及举报行为发生地均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依据前款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应由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负责,故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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