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94号
申 请 人:王**
被 申 请 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曹晖,区长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未答复《补偿申请书》不服,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签收,后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答复《补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鄂州市鄂城区******的土地和房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在银山村拥有土地与宅基地。2023年因鄂州市园博园工程项目,申请人的土地与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现鄂州市园博园工程已开工建设,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都被征收,但申请人未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法定征收程序给予申请人合法合理补偿。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被申请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二是被申请人签收《补偿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怠于履行行政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已就其位于银山村的被征收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被申请人已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给予其房屋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且其不符合“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情形。二是被申请人已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银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费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三是被申请人未答复《补偿申请书》未对申请人依法获得补偿权产生实质影响。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鄂州市鄂城区******建有房屋一处。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发布鄂城征预公告〔2023〕35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鄂城区******部分集体土地。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发布鄂城征补字〔2023〕第3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鄂城征听告〔2023〕第35号《听证告知书》。2024年1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24〕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鄂城区2023年度第4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城土征字〔2024〕第3号《征收土地公告》。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3年3月19日,泽林镇园博园项目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调指挥部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总计应补511745.59元,减去安置房款266585元,结算预留款5000元,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申请人)支付补偿款240160.59元”。同日,申请人领取补偿款240160.59元。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将土地补偿款转至银山村村委会账户。
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单号为1300692864611的《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鄂城区******的土地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于2月26日予以签收,直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2.《补偿申请书》、单号1300692864611的EMS邮件详情及物流流程截图;3.鄂城征预公告〔2023〕35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及送达回证、鄂城征补字〔2023〕第3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鄂城征听告〔2023〕第35号《听证告知书》、鄂政土批〔2024〕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鄂城区2023年度第4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城土征字〔2024〕第3号《征收土地公告》;4.《房屋征收调查表》《银山村房屋、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银山村房屋、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增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泽林镇园博园项目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调指挥部专用领条》;5.《湖北省第四届(鄂州)园林博览会项目用地统征协议书》《园博园项目各村组面积汇总表》《鄂州市园博园工程银山村十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5份、《关于园博园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情况说明》;6.徐**等6人的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该区域纳入征收范围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并足额支付相关补偿费用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房屋补偿款。本案中,《房屋征收调查表》《银山村房屋、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泽林镇园博园项目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调指挥部专用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已就其位于银山村的房屋获得了补偿,其主张被申请人未对其房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据此,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村民会议程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行政机关不得干涉。本案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已将土地补偿款足额支付到银山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应视为已履行补偿职责。该村委会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被申请人无权干涉。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履行土地补偿职责,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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