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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97号

日期:2025-10-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97

 

 请  人:*

 申 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人:湖北**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4MADAPNCQ8Q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天龙国际大酒店6号楼3单元2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5〕130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5年5月2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5月28日签收,于2025年6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6月18日追加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5〕130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处罚50元,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第三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金属软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正确。二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第三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充分保证第三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三是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其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仅规定公民有权进行投诉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置的义务,未规定投诉举报人有重新或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请求权。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京东平台购买湖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液化气不锈钢防爆金属软管。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依据《GB44017-2024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中的规定,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未标注制造商名称、型号、本文件编号、适用燃气类别、使用年限、使用温度等,属于不合格产品,影响人身、财产安全。请求被申请人:1.组织电话调解;2.申请人手机未开通短信功能,请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各个问题逐一书面回复;3.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4.责令被举报人依法召回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涉案产品;5.依法奖励举报人;6.依法将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并将公示网站信息告知;7.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如举报方查无实地请依法立案后中止,依法对其采取措施;8.如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请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后并书面告知举报人移送记录和内容。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信件后,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分别登记至“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同日,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核查举报线索并依法办理。2024年12月31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将核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金属包覆软管进行立案。3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鄂州市监罚告〔2025〕13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9.6元,罚款50元,合计5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网购付款截图;3.《立案审批表》、鄂州市监处罚〔202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鄂州市监罚告〔2025〕13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鄂州市监限提〔2025〕20001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3份、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涉案产品照片、收据3份、昂迅商标注册证、京东商城订单截图、《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5.《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教育情况记录表》、两名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信息;6.《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3份、《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鄂州市市场监管局结案审批表》,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据此,投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为或不作为时,投诉人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而对于举报,因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与举报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金属包覆软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属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该法规定的检举,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举报或检举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决定立案,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或确立新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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