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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117号

日期:2025-10-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17

 

            人:**

 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

    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龚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作出华容政决字〔2025〕1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21日签收,于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华容政决字〔2025〕1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进行赔付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违法强制清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强制清理申请人的鱼塘、围网及承包地上树木等,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地上物及附属物等直接经济损失。二是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申请人受损土地面积及地上物认定事实错误。“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申请人养殖小龙虾的鱼塘具有整体关联性,被申请人的违法强制清理行为导致小龙虾养殖条件丧失,申请人承包的39亩土地已全部遭受破坏,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39亩土地进行赔偿,其仅以征收红线范围内的23.002亩土地进行认定,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三是申请人主张律师维权费用和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强制清理申请人的鱼塘等是为了加快推进征收拆除进度及施工进度,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律师费及差旅费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的费用,直接反映被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被纳入“直接损失”范畴。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赔偿金造成当事人利息损失的,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应得的各项补偿依法进行了核定。涉案项目征地红线涉及申请人承包地或流转土地共计23.002亩,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的依据为《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华容区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二是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损失金额为1858458元,与申请人核定的340418.85元差额巨大,相差部分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认可有关单位曾与其协商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因申请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才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自行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出超过法定标准五倍以上补偿安置费,明显滥用诉权,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因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华容区段)用地需要,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发布〔2024〕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发布华容征安字2024〕4-1号《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华容区段)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4年5月22号,被申请人发布华容征补字2024〕2号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华容区段)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充公告》。2024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自然资函2024〕65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同意鄂州市鄂城区、华容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33.9173公顷转为转为涉案项目建设用地,其中涉及华容区蒲团乡何桥村面积为20.9622公顷。

申请人系华容区蒲团乡何桥村蔡家畔村民,在本村有承包用于鱼塘养殖。因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项目(华容区段)用地需要,申请人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申请人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推进征收项目进行,2024年10月15日,施工单位武黄高速扩建项目部强制清除申请人鱼塘及围网、推到承包地上树木。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蒲团乡政府为被告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强制清理行为违法。2024年12月30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7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清理行为违法,诉讼双方未提起上诉。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华容政决字〔2025〕1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申请人340418.85元。

另查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包含的赔偿项目为:1.青苗损失288000元(8000元/亩*36亩);2.地上树木损失279800元(桃树160元/棵*1700棵+杨树30元/棵*260棵);3.鱼塘开挖费312000元(8000元/亩*39亩);4.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02570元(8.1亩*49700元/亩);5.鱼塘附属设施损失127740元(4条船3200元、4台增氧机11200元、2台水泵4000元、小电缆5000元、大电缆10000元、水上割草机2000元、船外推动机1台2100元、打田机2台9300元、电表1台1500元、电线5640元、8根柱子4000元、围网8600元、看护房1幢60000元、地下出水管6根1200元);6.种虾损失100800元(2800元/亩*36亩);7.经营损失280000元/年;8.律师费等维权费用67544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858454元。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项目为: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63513元(3.29亩*49700元)(注:蒲团乡地价54700元/亩,村级提留5000元/亩);2.鱼塘开挖费:150928元(18.866亩*8000元/亩);3.桃树补偿费:9720元(324棵小桃树*30元/棵);4.电线杆补偿费:400元(4根*100元/根);5.围网补偿费:1539.75元(102.65 ㎡*15元/㎡);6.电线补偿费:6210元(2070米*3元/米);7.青苗补助费:8108.10元(2100元/亩*3.861亩);上列1至7项补偿金额合计34041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2.华容政决字〔2025〕1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华容区农第承包权字第02160702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8份、(2024)鄂07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申请赔偿清单》及视频资料等;3.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授权委托证明;4.《关于要求依法实施征收、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律师函的回复》、华容征安字2024〕4-1号《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华容区段)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送达回执、华容征补字2024〕2号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华容区段)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充公告》及送达回执、华容安置听证2024〕4号《关于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华容区段)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村委会公示照片等;5.鄂政发〔2023〕1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华容政发〔2021〕2号《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容区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自然资函〔2024〕65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笔录》7份、《土地测量、树木清点信息登记表9份、《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黄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蒲团段)土地及附属物分户评估单》3份;7.《关于蒲团乡何桥村蔡**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方案的报告》《关于蔡**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方案》、申请人承包地及鱼塘航拍照片、申请人鱼塘填平前照片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强制清理申请人鱼塘、围网及承包地上树木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据前款规定,申请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申请人有针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包含青苗费、地上树木损失、鱼塘开挖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鱼塘附属设施费、种虾损失费、经营损失、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等,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仅依据前期征收过程中评估公司就申请人承包地及附属物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与申请人请求差距较大。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中未见其就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进行核对认定及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的佐证材料,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容政决字〔2025〕1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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