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43号
申 请 人:鄂州市鄂城区******幼儿园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柯**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锋,局长
第 三 人:苏**
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实验幼儿园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5〕00252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0800工伤认定〔2025〕00252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定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是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合理下班时间范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2025年2月13日,张*当日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5时30分,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6时59分,与正常下班时间间隔1个小时29分,远超合理下班回家所需时间。张*当日滞留幼儿园系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二是张*的行驶路线并非下班回家的合理线路,其行为系处理私人事务。被申请人认定张*行驶路线为“合理线路”,忽略了张*因处理私人事务改变正常回家路线的事实,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对路线合理性的要求。三是张*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情形。张*在明知自己无驾照、车辆无牌照且非法载人的情形下发生事故,符合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与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本次事故发生在张*上下班途中,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张*在下班后先拿快递再接小孩放学再顺路回家,上述活动系张*以下班回家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下班途中,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合理下班时间范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在滞留时段内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宜。张*违章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行为虽然存在,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行为。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权利。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张*(第三人苏文亮之妻)系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实验幼儿园聘用教师,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20分。如遇值班则16时30分下班,每学期开学第一周会提前半小时下班。2025年2月13日,因是开学第一天,下班时间为16时,张*在幼儿园滞留至16时29分,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离开幼儿园去圆通快递驿站拿快递,后至旭东中心小学接两个小孩放学。16时59分,张*载两个小孩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316国道杜山镇旭东村一组路口斜过道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5日宣告临床死亡。3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出具第42070412025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轿车司机负同等责任。
2025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举证〔2025〕00027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实验幼儿园关于张*非工伤的情况举证报告》及有关材料。4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柯**、苏成川制作调查笔录。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认定〔2025〕00252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该决定书分别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2.鄂0800工伤认定〔2025〕00252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等;4.鄂0800工伤举证〔2025〕00027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记录截图、鄂0800工伤受理〔2025〕0001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申请表》、张*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事故情况证明》3份、鄂州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6.《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第420704120250000008号《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日张*行驶线路图、《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实验幼儿园关于张*非工伤的情况举证报告》、微信聊天截图、物流轨迹照片截图、相关照片4张、《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柯**等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系下班途中在合理线路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亡,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当日,张*推迟约半小时离开工作地点,属合理时间内,其先拿快递再接小孩放学后回家的行驶路线亦属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合理路线,故申请人关于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合理下班时间、行驶路线并非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并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同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3);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4),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依据。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并案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附件6)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3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救济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5〕00252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日
抄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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