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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156号

日期:2025-12-03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56

 

 请  人:**

 申 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关于申请立即依法补换已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回复》不服2025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8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换发已登记的三间房屋的宅基地证件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关于申请立即依法补换已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依法为申请人补办换发已登记三间房屋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20年无法办理换证手续。二是涉案《回复》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实体违法,以虚假事实和虚假诉讼裁判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三是涉案《回复》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是鄂葛店分局作出的涉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2017)鄂民再2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由彭*涛、彭*滨等人继承。二是葛店分局作出的涉案《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柳*香名下,但该登记只是对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归申请人独自享有。申请人不是案涉土地上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案涉房屋所涉宅基地的唯一使用权人,其要求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补换至自己名下,缺乏法律依据。三是申请人本次申请事项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属重复申请。四是涉案《回复》未减损申请人权益,亦未增加其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五是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应以葛店分局为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3日,申请人向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关于申请立即依法补换已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请求该中心:1.依法为申请人补换三间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2.纠正原鄂州市自规局华容分局葛店土地管理所的违规行为并追究其行政赔偿责任(5000元损失)。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关于申请立即依法补换已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既不是涉案三间房屋的继承人,也不是宅基地唯一权利人,对第一项请求不予登记。第二项请求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且相关判决已对原分割发证行为及赔偿事项做出了处理,根据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自然资源部门无权处理。

另查明,申请人曾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华容分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葛店分局为被告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被告至今18年,一直坚持破坏一户一宅制度,故意隐瞒、篡改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的换发农村已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政策,不给原告换发已登记《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违法;2.确认三被告至今18年,一直支持城镇居民持其违法办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坚持侵占原告所得,行使涉案已登记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行为违法;3.责令三被告立即依宪执政,依法纠错,给原告补换1983年已登记涉案三间农村房屋宅基地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鄂07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书载明:自2013年以来,**、彭*涛或柳*香三人以各自名义,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办证相关问题,提起数个行政诉讼,被告包括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葛店分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鄂州市人民政府;其诉讼请求包括撤销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登记部门的回复、要求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行政赔偿等,其核心诉求是要求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名下。对此诉求, 华容区法院、本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进行过审理,并作出裁判。在该问题的实体处理上,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23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三间房屋权属为彭*涛、彭*滨、六人按份共有,**向登记部门申请将案涉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及关于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并非案涉三间房屋的权利人,其单独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若**不是该三间房屋的完整权利人,其要求将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各级裁判文书对此均予以明确。尽管如此,**仍不断提起诉讼, 或者对登记部门的回复提起诉讼,或者直接诉请要求登记到其名下,或者就此提起行政赔偿。本次又将华容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在本院告知在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后,区级人民政府已无登记职能以及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况下,**坚持要求立案审理,出具书面裁判文书。当事人针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之一,但是当事人也应当采用经济、理性的方式寻求救济,避免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同时增加自身诉累。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不予立案。本案中,**就涉案相关问题反复提起一系列关联行政诉讼,在其对案涉房屋权利状态并未改变的前提下,现再次对同一问题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无端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滥诉行为,应当不予立案。后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4年11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行终7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及关于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申请人并非案涉三间房屋的权利人,其单独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又将华容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在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在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后,区级人民政府已无登记职能以及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况下,申请人坚持要求立案审理,出具书面裁判文书。原审裁定认定**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扰乱诉讼秩序的滥诉行为,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原审裁定对本案的处理,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关于〈关于申请立即依法补换已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回复》3.《关于申请立即依法补换已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747号《行政裁定书》;5.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7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关于申请立即依法补换已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依法为申请人补办换发已登记三间房屋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其实质系要求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而该事项已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即:案涉三间房屋权属为彭*涛、彭正斌、彭汉芳、高本义、高峰、高卫红六人按份共有,申请人单独向登记部门申请将案涉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个人名下,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及关于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申请人并非涉案三间房屋的权利人,其单独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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