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60号
申 请 人:廖*
被 申 请人:鄂州市教育局
住 所 地:鄂州市滨湖南路60号
申请人廖*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教育局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廖*举报乐轩艺术培训学校情况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廖*举报乐轩艺术培训学校情况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对陈*、张**的违法办学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督促二人向申请人退还培训费65920元。
申请人称:一是涉案《回复》未明确认定陈*、张**属无资质办学行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违法自然人的行为作出明确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核心事项作出认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合法诉求权。二是被申请人履职不完整,且以民事判决为由拒绝全面履职,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责令陈*、张**退还65,920元培训费,被申请人仅笼统作出责令张**等人退费整改,未明确回应该退费整改是否包含申请人缴纳的65920元培训费,也未推进申请人的退费事宜,属于履职不完整,违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援引民事判决驳回情况,回避对申请人退费诉求的实质处理。但“责令退费”是教育行政部门基于《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及《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独立行政职责,与民事纠纷分属不同法律程序,不可相互替代。三是被申请人未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25)鄂07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的行为属于《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应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未作出任何说明,未履行相应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属信访事项,被申请人按属地原则将该信访事项转送鄂城区教育局限期处理并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申请人已将鄂城区教育局诉至华容区人民法院,现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对被申请人的涉案《答复》提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二是被申请人对陈*等人无行政处罚权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两人无资质办学的行为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答复》仅履行信访告知程序,未重新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对申请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申请人与陈*等人纠纷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申请人不服涉案《答复》,应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该《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认定陈*、张**的行为属于未取得培训资质擅自办学行为;2.依法责令陈*、张**退还申请人培训费65920元;3.依法对陈*、张**作出行政处罚,出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被申请人将《举报信》转鄂城区教育局。7月25日,鄂城区教育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廖*举报乐轩艺术培训学校情况的回复》。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廖*举报乐轩艺术培训学校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一、认定陈*、张**未取得培训资质擅自办学行为的问题。2024年2月3日,“乐轩艺术培训学校”被列入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通过鄂州市教育局官方网站向社会进行了公布。二、责令陈*、张**退还举报人培训费65920元的问题。(2025)鄂07民终118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明确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三、对陈*、张**作出行政处罚,出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2024年7月10日,鄂州市教育局、鄂城区教育局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等人在原鄂州市乐轩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场所违规组织学生补习学科类文化课,陈*在其中。执法人员现场对张**等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安全疏散学生并退还学费32万余元;同时要求该机构即时停业整改,停业期间,不得违规招收学员。此后,鄂州市教育局、鄂城区教育局在多次明查暗访中,未发现该机构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
另,申请人于2024年就与陈*、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对申请人要求陈*、张**退还培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2.《关于廖*举报乐轩艺术培训学校情况的回复》及送达回证;3.《举报信》、(2024)鄂0704民初5282号《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告知书》、(2025)鄂07民终118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鄂州市教育局文件处理笺、行政诉讼状、《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八条规定:“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他人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鄂城区教育局举报,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举报,实质是向被申请人的信访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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