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2026〕1号
申 请 人:张*
被 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303号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1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听取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摩托车于2025年10月购买了保险,车况良好。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驾驶的是摩托车,交警却将申请人C1驾驶证也吊销了,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驾驶的鄂****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于2012年9月5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3年,至2025年9月5日已达报废标准。其自认2025年未年检,平台信息与申请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两名具备执法资格民警带队,辅警协助任务,符合相关规定的执法人数要求。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及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其明确放弃并签字确认。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程序规范,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涉案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有据。四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驾驶报废车辆属严重违法行为,危害公众安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所确立的“一人一证”管理制度,也印证了驾驶证法律效力的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性质是对驾驶资格的全面否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函〔2012〕244号)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并非仅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2025年10月21日17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鄂****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西山坡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拦截检查。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鄂****号牌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为2025年9月5日。执法民警现场制作编号为4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同日,经权利义务告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后签字确认。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编号为4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电子保单);5.鄂州公(交)立字42070********《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执法照片3张;6.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截图2张、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截图2张;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鄂州公(交)转字〔2025〕第420700******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鄂州公(交)审字〔2025〕第42070********号《领导审批表》、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本案中,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构成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500元,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允许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这是对违法行为人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或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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