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2191 | 文号: | 鄂州司发〔2023〕16号 |
发布机构: | 鄂州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06月19日 |
信息分类: | 其他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区司法局、葛店经开区城乡融合发展局、临空经济区社会事务局,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鄂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州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9日
鄂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建议(以下统称审查建议),以及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是指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前款所称备案机关,是指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负责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四)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提出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信函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条款、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日期。
第七条 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建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补正通知,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建议审查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备案机关应予受理,并将受理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它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相关部门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备案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在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二)邀请专家、法律顾问等协助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的;
(二)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
(五)该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的,备案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存在违法情形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向备案机关反馈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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